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9號原 告 羅智強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被 告 柯建銘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立法院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分屬中國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詎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時,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誣指原告於其發言之際惡意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當下已立即否認,但仍陸續遭他人於社群軟體、新聞採訪、政論節目大肆傳述上開不實訊息,並對原告行為進行負面評論,原告乃多次於臉書社群軟體上發文重述事發經過以自清。嗣於114年6月5日,被告竟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再次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繼續以不實事項誤導輿論,貶損大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惟其係於黨團協商會議期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乃基於維護其身為立法委員之發言權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則係就黨團協商會議過程回應媒體之提問,亦未逾越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範疇,均應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使用偏激文字,加以公眾對於現今立法院實務運作情形、黨團協商期間之爭執及被告過往個人形象之理解,上開言論尚無足致原告有遭人蔑視、侮辱、嘲笑之可能,已難逕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系爭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性質,原告於114年5月15日黨團協商會議中,曾多次對被告發言時間過長表達不耐,嗣被告遭手機鈴聲中斷發言時,原告恰巧有使用手機及與旁人訕笑、私語之舉動;且於同年5月8日黨團協商時,亦曾有類似情形發生,是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遭原告撥打電話干擾發言等情為真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且原告為立法委員,乃自願進入大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既涉及政治人物之操守,並攸關國會議事運作等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發表適當之善意評論,尚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且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被告受訪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0、53至5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部分:
⒈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其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參照)。又黨團協商乃立法院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之會議機制,並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章設有相關規範,屬立法委員固有權限之一,是立法委員於黨團協商會議中發表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之言論,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自皆屬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⒉經查,被告係於立法院114年5月15日進行第11屆第3會期之黨
團協商會議中發表如編號1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當日黨團協商主題為司法人事同意權、第3會期延長等提案,被告為時任民主進步黨之黨團代表,其發言因過程中手機鈴聲響起而中斷,嗣各方仍就發言時間問題爭論不休,經主席裁示休會10分鐘,復會後民主進步黨黨團成員就主席對其等之稱謂用詞表達強烈不滿,輪到原告發言時,原告表示:「……今天開這個會,我從一開始坐下來,大概就已經沒有預想民進黨會有任何的題目要好好討論來達成共識,因為有過去多少次經驗,當然有例外,就是柯總召那天接了一通電話就變成民主配合黨……」,被告就此回稱:「剛才羅智強說有電話來打斷我發言,其實我知道每次我發言的時候,在關鍵時刻羅智強都偷偷打電話給我,我怎麼會不知道……我就當你在玩,你玩得高興就好了……當然是有啊!所以不要耍這種小手段嘛」,繼而建請主席斟酌用詞後,旋針對當日議案進行實質討論等情,有該日之黨團協商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綜觀前情,可知被告係在原告為上揭發言後,始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回應被告,其旨係在維護其自身於黨團協商會議中之完整發言權利,且未以蓄意之肢體動作或偏激之文字為之,核未逾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範疇,依首揭說明,自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⒊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乃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所為,並
非由其主動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其陳述內容亦係重申其就114年5月15日黨團協商會議中之發言意旨,未見被告有逾越上開範圍之其他指述,衡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因認此部分乃被告行使立法委員職權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亦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其指述原告於114年5月15日黨
團協商會中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中斷被告之發言,並以「玩」、「耍小手段」等用詞描述原告之輕蔑態度,衡情足使社會一般大眾產生原告不尊重國家議事場域及其他立法委員之發言權利、蓄意干擾會議流程等負面印象,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固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⑵惟承前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但仍應
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始足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該黨團協商會議及事後受訪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發言,均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即無不法性可言。
⑶且查,系爭言論兼具被告指摘原告撥打電話之「事實陳述」及被告個人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性質,其中就被告稱原告於114年5月15日黨團協商會議中撥打電話干擾中斷其發言部分,依該日黨團協商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之坐位在原告之正對面,於被告當日16時39至40分許發言過程中有手機鈴聲響起,主席表示請被告可先接聽電話,此時全景畫面恰可見原告甫用畢手機並將手機放置桌面之舉動,有黨團協商錄影截圖畫面及影音檔案光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頁),又參諸兩造於被告發言前,即因發言時間及態度等問題產生言語爭論,主席及其他立法委員亦催促被告盡速針對主題發言,而於被告手機響起遭中斷發言後,各方委員又因被告發言時間過長群起爭執,經休會10分鐘繼續開會,原告於會議中表述「……柯總召那天接了一通電話就變成民主配合黨……」等語,被告乃接續指述該通電話為原告所撥打等情,有114年5月15日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可知各黨團代表於該次會議已就發言時間問題互起爭執,他黨立法委員對原告發言時間過長有所不滿,而原告恰有於被告發言時使用手機,其後又主動提及手機鈴聲話題等舉動。再佐以同年5月8日黨團協商會議時,被告發言途中其手機因來電響起,當時原告亦正低頭在桌面下使用手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黨團協商錄影截圖畫面及影音檔案光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則被告依其親身見聞、過往經歷及當日現場情形,判定前揭來電係原告所撥打,以催促被告結束發言,進而發表系爭言論,應有相當依據可確信其所言為真實。⑷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114年5月15日協商會議途中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電話實係訴外人陳男所撥打,被告自113年7月間已陸續受電話騷擾,並提出刑事告訴,陳男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卻仍無端指稱上開電話為原告所撥打,顯然刻意虛構事實發表不實言論等語,並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通話明細報表、網路新聞報導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137至138頁)。觀諸前開通話明細報表,未見原告手機有於114年5月15日之通話紀錄;又依據上揭報載內容,固可知陳男自113年起即陸續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並確有於114年5月15日16時39分許以其母親電話撥打予被告,業經檢察官於114年底提起公訴等情。然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時,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而被告既非偵查主體,自無從得知該案偵辦進度,且協商會議當日兩造曾就發言時間問題產生言語爭論,及原告使用手機與被告發言時點具高度巧合性,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節,業經論述前述,故無足認定被告係刻意捏造事實,其不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真實惡意,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猶難逕謂屬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⑸另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品格操守及行為舉止對大眾有一定
影響力,其並以中國國民黨黨團代表身分參與114年5月15日之黨團協商會議,討論關於我國事務運作之重大公共議題,社會大眾亦可透過轉播觀看該次協商會議,故該會議經過及各立法委員之往來互動及討論內容等,均具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基於上開相關事證,確信系爭言論內容並非虛構,進而發表對於原告行止之評論及想法,乃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以「我就當你在玩,你玩得高興就好了」、「當然是有啊!所以不要耍這種小手段嘛」、「是男人就認」等語批判原告面對他人發言態度輕率、處事不坦蕩,但其本意在於維護自身完整發言之權利,已詳前述,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核未逾越合理範圍。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固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基上各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且非毫無事實根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評論,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1 114年5月15日 「剛才羅智強說有電話來打斷我發言,其實我知道每次我發言的時候,在關鍵時刻羅智強都偷偷打電話給我,我怎麼會不知道」、「我就當你在玩,你玩得高興就好了」、「當然是有啊!所以不要耍這種小手段嘛!」 2 114年6月5日 「我就知道是羅智強打的,難道要再去調通聯記錄嗎?是男人就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