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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2號原 告 盛樂如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被 告 蘇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劉雅雲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醫療復健檢查費用(另計)。㈢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被告負擔(另計)。嗣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蘇品文與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醫院(國泰醫院院長室管理師部分另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及律師費4萬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蘇品文為國泰醫院之護理師,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國泰醫院107門診內,因伊情緒悲憤向訴外人國泰醫院血液腫瘤科林哲斌醫師丟擲冥紙,蘇品文徒手抓住伊雙手,以左手拇指指甲掐入伊右手手腕,致伊受有右手腕動脈、靜脈、神經破裂及肩肘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0元並蒙受精神上損害。

(二)蘇品文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帳號暱稱「魏琬妍」名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世界台灣疫苗副作用病毒真相」及「醫療藥害疫苗副作用研究社」上發布公開留言,以「你母親是你殺死」、「撒旦的信徒」、「你會下地獄」等文字辱罵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蒙受精神上損害。

(三)國泰醫院院長室某管理師於113年4月30日通知AIT及國安人員到場對伊蒐證、持手機拍照、錄影威脅伊之人身安全,AIT及國安人員於114年5月7日攻擊伊之心臟跟三叉神經,導致伊產生類似帶狀皰疹之症狀,於114年10月4日以微波攻擊伊右膝蓋側邊,造成伊扭曲疼痛抽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114年2月至3月攻擊伊腰椎,造成伊椎間盤突出與坐骨神經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40元及蒙受精神上損害。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蘇品文與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醫院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11月20日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及律師費4萬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此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足見原告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於法不合,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有侵權行為的事實,亦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臉書留言與帳號截圖、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周邊動靜脈血管超音波檢查報告、手部受傷及身體紅疹照片、LINE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01頁、209至235頁、337至343頁、369至38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林哲斌醫師手機拍攝畫面(診間內、外)、國泰醫院警衛隨身錄影畫面及國泰醫院大廳畫面,並當庭播放供兩造閱覽,均未見有何人徒手抓住原告雙手或攻擊原告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則原告主張蘇品文徒手抓住伊雙手,以左手拇指指甲掐入原告右手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動脈、靜脈、神經破裂及肩肘部挫傷等傷害,難認可採;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與帳號截圖,固有帳號暱稱顯示為「魏琬妍」與「Leju Sheng」二人於網路上衝突與互為謾罵之情形,原告雖自稱「Leju Sheng」為其使用多年之臉書暱稱,然原告未能提出「魏琬妍」即為蘇品文所使用之暱稱等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係蘇品文以暱稱「魏琬妍」在臉書社團上公開發布留言辱罵原告之事實;另原告就上開主張,曾以蘇品文為被告提起刑事傷害與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查,原告無法特定國泰醫院院長室某管理師為何人,該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亦未能提出有管理師通知AIT及國安人員到場,並對原告蒐證、拍照或錄影威脅原告的人身安全,以及其因此受到心臟、三叉神經、右膝蓋側邊與腰椎等傷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與賠償精神損害,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蘇品文與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國泰醫院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律師費4萬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聲請向臉書調查暱稱「魏琬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證明蘇品文即為「魏琬妍」,然查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曾請警察向臉書調閱而未無所獲,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訊問林哲斌 ,以證明蘇品文有上開傷害行為,因林哲斌已提供當日手機錄影畫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認定如前,故無再傳訊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信義區三張犁派出所所長、王紹魁、蔣一恕,欲證明對其蒐證、拍照、錄影威脅人身安全之人為國安局與中正一分局警察,然原告並未提出王紹魁、蔣一恕為何人,復未說明上開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