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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32號原 告 盛樂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室管理師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室管理師」為被告,起訴主張該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通知AIT及國安人員對原告進行蒐證、持手機拍照、錄影威脅原告人身安全部分,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足資特定此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於115年5月2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3頁)。

(二)原告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後,固於115年7月1日具狀說明其無法得知該管理師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之原因,並聲請傳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警衛,以提供114年11月到場之管理師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7至531頁)。然查,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調閱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並函詢國泰醫院,業經該院函復無相關影像留存,亦無管理師與原告接近並談話等語,此有國泰醫院115年4月8日總庶字第1150000475號函及115年4月23日院秘字第11500005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55頁)。又同案被告國泰醫院之訴訟代理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經向國泰醫院確認,有這個(管理師)職位,但並無原告所稱曾有院長室管理師在113年4月25日跟原告自我介紹之情事,國泰醫院稱已詢問所有的管理師,均稱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另觀卷內事證均未見有所謂「管理師」與原告接觸,則該管理師是否存在及究係何人,仍難認明確;縱依原告聲請傳喚國泰醫院警衛,所欲證明者亦為114年11月到場之管理師,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難認有關聯性,應無傳喚之必要。

(三)至於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或該局安和路派出所,派員陪同原告至國泰醫院進行指認部分,然因本件為民事事件,本院並非偵查機關,無從行使偵查指揮權限,原告未能說明到場後如何於眾人中特定本件之被告,且原告已自承係於114年11月由安和派出所警員陪同赴院(見本院卷第523頁),故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能特定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對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室管理師」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