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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34號原 告 臧汝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召開之第2屆第9次理事會議討論就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罷免決議無效。確認兩造間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法律關係存在。」,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前開理事會罷免決議無效部分,因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則屬上開理事會罷免決議無效後當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而毋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