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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4號原 告 臧汝芬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當選為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馬偕醫療工會)第2屆理事長,任期4年。詎被告馬偕醫療工會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第2屆第9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屬對原告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之除名處分,被告馬偕醫療工會卻未依馬偕醫療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且原告之理事長職務係經會員大會選任,非常務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罷免決議自應由會員大會為之,系爭決議由理事會通過,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又系爭決議作成前,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亦無違反系爭章程、決議等情事,故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4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馬偕醫療工會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議討論就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罷免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理事長、常務理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馬偕醫療工會則以:系爭決議係針對原告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身分,並未免除原告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與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不符。又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係由理事會之理事投票產生,非由會員大會選任,無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且決議當日亦由主管機關指定楊寶璇理事為召集人,故召集程序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擔任理事期間拒絕執行理事會通過之決議,亦拒絕依主管機關及理事要求召開臨時理事會,而系爭章程無針對選任、解任、罷免之規定,被告馬偕醫療工會即遵行主管機關指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提出罷免,並請原告提出答辯書,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自始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行使理事長、常務理事職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5日當選為被告馬偕醫療工會第2屆理

事長,任期4年,嗣被告馬偕醫療工會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被告馬偕醫療工會114年8月15日馬工慧字第114001號函、第二屆常務理事選舉投開票結果報告表、選舉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馬偕醫療工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未依系爭章程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於議決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章程及法令,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工會法第26條第2項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2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可知工會理(監)事之選任、解任、停權等規定,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方能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換言之,如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即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至明。

⒉次查,被告馬偕醫療工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4人,監事3人

,候補監事1人;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常務理事3人,常務理事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為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此觀卷附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4款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可知系爭章程僅有理監事人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任方法,至於理監事罷免之規範付之闕如,復查無業經會員大會議決訂定關於理監事罷免之規定,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馬偕醫療工會理監事之罷免即有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又除名處分係剝奪會員之資格,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核與理監事之罷免乃使其去職,其會員資格未遭剝奪有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章程第12條,而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云云,無從憑採。

⒊復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理事會於理事九人中先選任常務理事三人,再由常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嗣由高明慧理事等五人連署提出罷免案,並經主關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定楊寶璇理事為罷免案投票理事會之召集人,被告馬偕醫療工會並於114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提出答辯書陳述意見後,於114年8月25日召開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7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34205號、114年8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34757號、114年8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28864號函、被告馬偕醫療工會114年7月18日第114718號、114年8月19日馬工慧字第114004號、114年7月22日馬工芬字第114042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已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提出程序及決議人數、門檻,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㈢承前所析,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工會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又系爭理事會既已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自生罷免之效力,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身分,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長、常務理事法律關係存在,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馬偕醫療工會召開系爭理事會議所通過罷免原告理事長、常務理事之決議無效;㈡兩造間理事長、常務理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