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洪歆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7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4月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2370元(本金1萬9849元,循環利息1277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1244元),被告應給付伊2萬2370元,及其中本金1萬9849元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3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66.135)向伊借款62萬元,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20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1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7萬9999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2370元 1萬9849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7萬9999元 57萬9999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合計 60萬2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