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吳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114%),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7萬8710元,及其中15萬7169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