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6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陳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6月5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繳付5,118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4年5月6日止,尚積欠4萬6,308元(計算式:本金4萬1,877元+利息3,231元+違約金1,200元=4萬6,3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94萬9,000元。嗣被告111年6月9日申請動用79萬6,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7.99%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繳付1萬6,045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4年2月6日止,尚欠52萬3,534元(計算式:本金49萬9,488元+利息2萬2,846元+違約金1,200元=52萬3,5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842元(計算式:4萬6,308元+52萬3,534元=56萬9,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撥款證明、分期攤還額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萬1,877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9萬9,488元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