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0號原 告 晟業全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華訴訟代理人 賴沛瑜被 告 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惟自系爭租約生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14年1月7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租金,被告卻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4年2月5日通知被告不再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等服務,且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已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