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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1號原 告 吳雅綸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姿君

益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姿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姿君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於其台北市松山區住處遭詐騙,則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君、益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達依其智識程度及杜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詎被告陳姿君竟因詐欺集團成員稱家庭代工徵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世達則於不詳時日將被告益芊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供不知名之人使用,嗣原告因詐依集團於臉書投放之「宗明投資、宏祥投資」之假投資股票廣告,誘使原告加入詐騙集團「宗明投資、宏祥投資」客服LINE帳戶好友,詐稱參加投資網站投資計畫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獲利後須繳交驗證金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13時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至被告陳姿君前開帳戶,於113年11月28日將85萬元轉入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姿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君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益芊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世達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益芊有限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姿君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姿君:伊係因求職被騙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伊

已因此事遭刑事判決確定(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因欲借貸,

對方說要美化公司帳戶金流,始將公司帳戶交付。就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至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帳戶不爭執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13時8分,匯款53萬元至被告陳姿君帳

戶。被告陳姿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將85萬元轉入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帳戶。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宗明投資、宏祥投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等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42頁、第53-58頁、第117-126頁),堪認其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姿君、益芊有限公司帳戶53萬元、85萬元為真。被告陳姿君、益芊有限公司均不否認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陳姿君抗辯稱係因求職被騙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惟被告陳姿君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帳號不詳之第一銀行、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提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可佐。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近年政府及銀行大力宣導帳戶勿提供他人使用之情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此事當詳加探查,以避免為他人利用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被告陳姿君未提出其提供6個帳戶予其所稱僱用人使用之合理事由,足認被告陳姿君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損害他人財產權。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明文。被告益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達抗辯稱因益芊有限公司想要借貸,故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對方稱要美化帳戶金流等語,係欲以不實之財務資力向銀行貸款,自非正當事由,其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亦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益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達將益芊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益芊有限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為有理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君、張世達分別賠償其受騙款項53萬元、85萬元,被告益芊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世達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陳姿君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係在臉書刊登廣告、使用LINE投資群組「宗明客服」詐騙原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