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2號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長宏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蟻安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荷儀律師被 告 秘心吾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張志全律師林采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監察人王海翎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董事長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杜長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35-15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董事會於114年8月22日第6屆第7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被告原任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董事王興財為新任董事長,被告竟拒絕辦理交接及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影響原告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被告自應履行其擔任董事會主席並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義務,始符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受任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擔任董事會主席在議事錄簽章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在王興財自行製作之114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其訴訟目的係為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臺北市商業處已於114年9月25日准許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杜長宏,則原告起訴目的顯已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依原告請求被告簽章之董事會議事錄版本(原證2,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其中八、臨時動議1.記載:王興財董事詢問陳宏林董事是否同意解任董事長,陳宏林董事表示同意。決議:王興財董事及陳宏林董事同意解任董事長,已達表決門檻,決議通過等語。然陳宏林為同意解任已屬表決階段,非就臨時動議為附議,足見王興財提出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臨時動議,確實未經附議而無從成立,遑論進行表決,原告請求被告簽章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與系爭董事會實際過程及結論有間,真實性顯有爭議,於原告證明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在內容虛偽之議事錄上簽章。另依112年7月7日原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如由董事王興財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為決議,董事會決議效力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義務在原告無法證明其記載內容為真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版本簽章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拒絕在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版本簽章,影響原告依法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查,臺北市政府嗣已於114年9月25日准許原告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杜長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153-157頁),應堪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請求被告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章之現實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其中八、臨時動議記載:秘心吾董事長有提出散會之要求,但其於該時已非公司董事長亦非本次會議主席。董事會於王興財董事作為本次會議主席的指示下續行,並且請王孟如律師離席等語(卷一第38頁),核與系爭董事會現場錄音譯文略以:⑴(錄音時間30:34)(被告)會議結束;⑵(錄音時間30:40)(被告)你(即王興財董事)繼續開,我們全部走;⑶(錄音時間30:57)(王興財)下一個議案,下一個議案就是選董事長。我們2個(即王興財、陳宏林)決定選董事長,你們要離開就離開,OK那繼續等情(卷一第278-279頁)相符。足見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後續選任董事長程序之主席顯非被告,則被告既非擔任該等程序主席,揆諸前揭規定,當無由非擔任主席之被告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章之理。原告依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章,難認有據。
㈢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2年7月7日原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規定:本規範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卷一第281頁);同規範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八、依證交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卷一第283頁)。足見原告董事會議事規範明定解任及改選董事長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原則上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原告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而須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即難認該決議方式符合前揭112年7月7日原告董事會議事規範,被告拒絕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章,自難認有違背基於民法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有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章之義務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