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6號原 告 王芳婷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被 告 李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與訴外人王偉州、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偉州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約定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均由王偉州讓與予裕融公司,亦即由被告向裕融公司繳納買賣價金分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88萬1,360元,付款方式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每月給付2萬6,130元,共計72期,週年利率百分之13.05,詎被告於第50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第50至72期之分期款、遲延費、利息、其他費用共60萬6,740元,現已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已承受裕融公司上開債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契約第50至72期之分期款、遲延費、利息、其他費用共60萬6,740元,原告續而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未獲回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催繳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103至105頁),觀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各筆款項之匯入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此與上開裕融公司催繳簡訊所載之繳款帳號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時間、金額亦與裕融公司還款明細所載之還款日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1頁),再參以裕融公司於114年10月2日以陳報狀表示系爭契約確已結清清償完畢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及所附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基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裕融公司清償60萬6,740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裕融公司之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4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4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