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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7號原 告 陳信全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當選鑽石大樓(下稱系爭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當選無效,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7日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則該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原告縱於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決議之效力於系爭大廈區權人間仍然存在,無從除去原告所稱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