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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4號原 告 曾繁勝被 告 郭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大軍」、「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飛龍」、「TONG」及綽號「小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同年月31日9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木興門市(臺北市○○區○○○0段00號),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受上游指揮成員「山豬」指派,佯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員「吳冠緯」之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收受原告所交付

合計200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證物袋),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以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