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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李朝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3、71、9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5月23日結算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9萬2377元(內含消費款8萬5635元、循環利息554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29.115.230),於110

年6月8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萬249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91.125),於111

年7月13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萬339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9萬2377元 8萬5635元 15.0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萬2491元 36萬2491元 12.60%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3390元 4萬3390元 16.00%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