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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呂沛儒

曾學濂上 一 人之複 代 理人 馬嘉鴻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謝致中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羅秀琴梁靜華陳瑞平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李格林孔祥鳳

文靜石利平孔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孔祥瓊被 告 李榮英

陳容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周愛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2、B06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A09、A10、A11、A13、A14、A15、B1、B02、B3、B04、B05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A12、B06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萬3,9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2、B06如分別以新臺幣28萬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A10、A11、A13、A14、A15、B1、B02、B3、B04、B05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被告A12、B06應給付新臺幣6萬8,506元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萬2,8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2、B06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8,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被告A12、B06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8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2、B06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2,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4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A14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14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11、A13、B1、B02及B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馬明潭退舍」(下稱系爭宿舍)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借貸予退役軍、士官使用。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其配偶退員詳如附表所示),非屬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單身退員,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所列留住人員資格,經先後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113年3月22日遷離還舍,然除被告A09、A10、A11、A14、A15、B1、B02、B3、B04、B05及A13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陸續返還各自占有系爭宿舍如附表一所示房號之房屋外,被告A12及B06仍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房號之房屋,並因此受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12及B06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房號之房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詳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並聲明: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9、A10、A11、A14、A15、B1、B04部分:不同意亦沒

有能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希望以自費在各自於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內裝設水、電表之費用抵扣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A12、A13、B3、B06部分:不同意搬遷,當初是經軍方同

意才居住的;不願意亦無能力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B02、B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宿舍現為被告A12、被告B06占有使用中,各該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房屋。

㈤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欄、「借住人」欄、「占用房屋房號」欄、「面積」欄記載之客觀真正,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12

、B06將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程序上核無不合,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8、44頁),可知系爭宿舍係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僅單身退員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借住條件,借住者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本件被告A12、B06均為退員之配偶,且退員已死亡等情,為被告A12所不爭執,則其等自非系爭宿舍借住對象。此外,被告A12未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A12、B06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所列留住人員資格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A12及B06迄今未返還附表一編號4、13之房屋及其餘被告A09等11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前,均無權占用各該房屋,依前開說明,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A12、B06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之不當得利6萬8,506元及113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4、13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41元。查,系爭宿舍係於78年6月1日興建完工,屋齡約36年之鋼筋混擬土地上4層樓建築物,有系爭宿舍房建物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又系爭宿舍附近有萬芳醫院、學校、診所等設施,並有捷運木柵線通過,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平均每月在2,441元以下(即附表四之「每月土地租金」及「每月建物租金」欄位相加),衡情顯未超出當地之房屋租金行情,應予允許。是原告主張被告A12、B06應分別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不當得利6萬8,506元(計算式:2,441×24月+2,441÷31×2=68,506)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房屋止,分別按月給付2,441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各該被告返還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附表一「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並僅請求年息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其等依原告之要求繳納水電費用,應認原告已默

許、應允其等持續居住,且應以其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號房屋內自費裝設水、電表之費用抵扣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號房間迄今,則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用,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有何將系爭宿舍無償借予被告之舉措或情事,縱國防部知悉被告居住於系爭宿舍而未予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仍不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宿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況原告對於違規占住單身退員宿舍人員係採分級遷出之方式處理,縱原告未於被告之配偶即退員死亡時即要求被告遷出,仍不能認被告有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不必遷出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其對原告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供本院審認,核與首揭法條所定抵銷之要作尚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12及B06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4、13之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12、B06各給付6萬8,50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4、13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441元,及其餘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為被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借住人(即配偶)及亡故日 占用房屋房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返還房屋之日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分擔 1 A09 趙旭良 歿 102號 15.3 114.1.14 8,900元 1% 2 A10 彭炎森 102.2.20歿 109號 15.3 114.5.16 9,892元 1% 3 A11 黃炳南歿 112號 15.3 114.2.18 9,176元 1% 4 A12 李守月 103.9.22歿 202號 15.3 迄未返還 N 42% 5 A13 遲志明 107.6.19歿 205號 15.3 114.6.18 20,304元 4% 206號 15.3 6 A14 蔡恆旭 歿 209號 15.3 114.3.21 9,444元 1% 7 A15 楊國望 101.7.18歿 213號 15.3 114.5.16 9,892元 1% 8 B1 熊海清 99.3.16歿 214號 15.3 114.5.16 9,892元 1% 9 B02 楊揚 歿 215號 15.3 114.1.14 17,800元 3% 216號 15.3 10 B3 劉鐵肩 99.7.6歿 218號 15.3 114.5.16 9,892元 1% 11 B04 毛華清 100.12.23歿 219號 15.3 114.5.16 9,892元 1% 12 B05 梁棟 101.2.25歿 221號 15.3 114.5.19 9,916元 1% 13 B06 符致橋 103.4.15歿 222號 15.3平方公尺 迄未返還 N 42%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被告 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 1 A09 2,967元 8,900元 2 A10 3,297元 9,892元 3 A11 3,059元 9,176元 4 A13 6,768元 20,304元 5 A14 3,148元 9,444元 6 A15 3,297元 9,892元 7 B1 3,297元 9,892元 8 B02 5,933元 17,800元 9 B3 3,297元 9,892元 10 B04 3,297元 9,892元 11 B05 3,305元 9,916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1(起訴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㈠被告A09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0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A10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0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A11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1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A12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9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A13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5號及20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9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A14A09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A15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3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史彩珠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29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B1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4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B02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5號及21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B3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8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B04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B05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21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B06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2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A09應給付原告8,900元。 ㈡被告A10應給付原告9,892元。 ㈢被告A11應給付原告9,176元。 ㈣被告A12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8,506元,及113年5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1元。 ㈤被告A13應給付原告2萬304元 ㈥被告A14應給付原告9,444元。 ㈦被告A15應給付原告9,892元。 ㈧被告B1應給付原告9,892元。 ㈨被告B02應給付原告1萬7,800元。 ㈩被告B3應給付原告9,892元。 被告B04應給付原告9,892元。 被告B05應給付原告9,916元。 被告B06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2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8,506元,及113年5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1元。 備註 系爭宿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馬明潭退舍」附表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新臺幣/民國)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每月土地租金) 原告主張公告地價之數額不分年度均以55,633元為計算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A) 使用面積(㎡) (B) 原告請求年息 土地使用比例 (D) 月 (E) 單價 (A*B*C*D)/E(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返還房屋: 111年1月15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55,633元 15.3 10% 0.32 12 2,270元 30.6 4,540元 已返還房屋: 111年1月15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55,633元 15.3 1% 0.32 12 2,27元 30.6 454元建物部分 (建物現值×年息10%÷12=每月建物租金;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屋齡)×建物使用面積;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馬明潭退舍舍建物屬加強磚造為1.8%;建物單價為建物構建總價/有效使用面積1,843,000÷483.4=3,813) 建物單價 (A) 1-(年折舊率*屋齡年數) (B) 使用面積(㎡) (C) 原告請求年息 月 (E) 單價 (A*B*C*D)/E(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返還房屋:3,813元 1-(1.8%*36)=0.352 15.3 10% 12 117元 30.6 234元 已返還房屋: 3,813元 1-(1.8%*36)=0.352 15.3 1% 12 17元 30.6 34元 說明:每間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未返還房屋:2,270+171=2,441元 已返還房屋:227+17=244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