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張銘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5、6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張銘諺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原告誤載為1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張銘諺至112年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33元未為給付,依約張銘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張銘諺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8.231.208.
28)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張銘諺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36%),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銘諺自112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66萬9,328元未為清償,依約張銘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
㈢嗣張銘諺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
經選任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案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法官依照證據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張銘諺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被告選任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公示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9號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以債務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張銘諺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64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933元 933元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69,328元 669,328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