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05號原 告 陳證聿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華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夏振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夏振捷、訴外人夏振瑋及許羽德
(下合稱原告等4人)前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華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爍公司),原告等4人並約定由夏振捷擔任出名人,原告、夏振瑋及許羽德對於華爍公司之出資額則均借名登記於夏振捷名下(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皆否認原告為華爍公司股東,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夏振捷而終止,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華爍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夏振捷應將其於華爍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45萬4,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等語。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華爍公司之事務所登記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夏振捷之戶籍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08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當事人資料卷)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地址皆非位於本院轄區。
㈡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合夥契約書,主張原告等4人曾共同簽立該
合夥契約書,而上開合夥契約書第12條則載有:因該契約發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旨,此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參(北司補卷第15至21頁),然細觀上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乃原告等4人針對合夥經營訴外人璒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璒億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璒億公司)之事宜簽立契約,顯非就如何出資經營華爍公司等節進行約定,復佐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主張原告等4人係於經營璒億公司期間,共同出資另行設立華爍公司等情(北司補卷第8至9頁),益徵上開合夥契約書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與夏振捷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核屬各自獨立,自難以上揭合夥契約書第12條約定,認定原告與夏振捷間就本案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卷內查無其他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之因素,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華爍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夏振捷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