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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被 告 陶麗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0,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3月10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3,878元(其中33,693元為消費款、185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33,693元部分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5.200

)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1月8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27,393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5.75)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113年4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79,788元(其中借款本金274,891元,利息4,897元),及其中274,891元部分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5.75)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113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79,788元(其中借款本金274,891元,利息4,897元),及其中274,891元部分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揭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貸款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是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部分,亦據原告主張「信用貸款為線上申請,款項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的帳戶」、「小額信貸是網路申辦,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引用114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匯款紀錄」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開戶文件,而依文件資料記載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6日匯款57萬元、28萬元、2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款項之金額一致,且上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亦有署名被告名字之簽名,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