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吳緁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3月1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2499元(本金2萬8221元,循環利息1278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3000元),被告應給付伊3萬2499元,及其中本金74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萬8147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79.4)向伊借款60萬元,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20年6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2%),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8萬32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目前在監獄中無法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其到庭未予爭執,係屬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萬2499元 74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萬8147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8萬3279元 58萬3279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合計 61萬5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