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8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余佳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豐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宗修,經蔡宗修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訴外人余品瑤為被告,並為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余品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5年1月8日以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對余品瑤之訴(見本院卷第87頁),並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即被告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給付上述簽帳卡金額外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之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尚欠帳款共74萬18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延遲違約金 74萬183元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