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陳巧姿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欄所列之「利息新臺幣105,031元」、「利息新臺幣209,596元」部分於逾新臺幣135,151元及「其他利息新臺幣125,8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1月2日實行分配,嗣經債務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5月2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25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僅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部分予以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遠東商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11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6頁),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遠東商銀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債權人遠東商銀之
債權原本(下稱系爭債權)之利息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878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0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間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年8月28日執行終結後,利息債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即於105年8月間時效消滅,則遠東商銀於112年12月5日縱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儉字第37824號執行無結果,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此,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52,073元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應以112年12月5日回溯5年至107年12月6日起算,而107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7日期間之利息為135,151元,於此之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債權利息欄所列之「利息105,031元」、「利息209,596元」部分於逾135,151元及「其他利息125,8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關於裕融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裕融公司之債權,
係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4505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冠全國際有限公司、吳清源、羅米淑等3人所換發之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0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前雖經數次執行,惟裕融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權原本重行起算時效3年應至107年9月9日即已完成,而裕融公司於105年6月14日僅對債務人羅米淑一人執行,其執行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縱裕融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再對原告及羅米淑為強制執行,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請求權已於107年9月9日即罹於時效。依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262,6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承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6頁),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遠東商銀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前次強制執行時間為1
12年12月5日,利息請求權應自107年12月6日重行起算,自107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7日期間之利息為0000000元等情,並無爭執;至系爭債權本金152,073元及違約金26802元部分,原告仍對伊負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裕融公司部分:伊於104年9月9日對原告及債務人羅米淑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5年6月14日再對原告及債務人羅米淑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當時查無原告之可供執行財產,才於該次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請受理法院於執行終結時換發債權憑證或註記執行情形,因該次執行結果僅對債務人羅米淑財產有所獲償,是新北地院僅就債務人羅米淑執行結果註記,原告逕以繼續執行紀錄表中未載明原告名稱,即認伊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遠東商銀於113年3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裕融公司則於113年10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及債務人羅米淑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11月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3、4所列之分配金額,而於同年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3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其對遠東商銀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105年8
月間罹於時效,而系爭債權原本152,073元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應以遠東商銀於112年12月5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12月6日起算,於此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107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7日期間所計算之利息為135,151元等事實,為遠東商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債權利息欄所列之「利息105,031元」、「利息209,596元」部分於逾135,151元及「其他利息125,8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以裕融公司於104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於105年6月14日僅對債務人羅米淑一人為執行為由(因系爭債權憑證B繼續執行紀錄表未載明原告名稱),而認裕融公司縱於107年12月14日再對原告及羅米淑為強制執行,其對原告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起訴,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裕融公司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項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並陸續於99年、100年、102年12月5日、104年1月13日、104年9月9日、105年6月14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7月1日、111年11月29日、113年9月5日對原告及債務人羅米淑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B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本件裕融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及債務人羅米淑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39號事件)核閱屬實,由上堪認裕融公司於時效重新起算後,均未逾3年即對原告聲請各次強制執行,並無時效完成之情。
⒉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等事項,並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由前述條文分別以「應」、「宜」區分各記載事項可知,聲請強制執行者必須特定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內容,至於執行標的物等其他事項,則與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性無涉。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增設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可知債權人單純為中斷時效,得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逕行發給憑證。況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債權人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享有執行標的之選擇自由。是執行標的物之特定,乃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縱其就特定債務人未指明執行標的物,仍難謂其就該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何瑕疵可言。是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914號卷內所附裕融公司於105年6月14日向新北地院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見裕融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自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再者,縱裕融公司於該次執行聲請中,未指明原告之責任財產供法院強制執行,然執行標的物之特定,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記載事項,是裕融公司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提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並於聲請書狀中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自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程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論裕融公司指明之執行標的是否包含原告之責任財產,均無礙於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亦不影響此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之中斷時效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之執行事件中,由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裕融公司僅對債務人羅米淑一人聲請執行,其聲請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裕融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B所載債權本金及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並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262,6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債權利息欄所列之「利息105,031元」、「利息209,596元」部分於逾135,151元及「其他利息125,8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