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27號原 告 李俊澤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