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新岳被 告 彭子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8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65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六、其他契約條款、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撥款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112年2月10日至119年2月10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4.03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752%)。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1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以114年8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帳務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郵局存證信函件為證(見訴卷第11-24、51-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