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李世民被 告 朱玟澄(原名朱文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2,673元,及其中新台幣796,768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下同)812,673元(其中本金為796,768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為15,905元),及其中796,768元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73元,及其中796,768元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