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宋誠耘被 告 王俊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28元,及其中新臺幣796,827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玉山銀行線上申辦金融服務卡約定條款第30條、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5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928元,及其中796,827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9月12日具狀陳明:被告適用利率為11.88%等語,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1.88%,被告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若逾期1次則計付300元違約金,2次則計付400元違約金,3次則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7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829,928元未為給付(其中796,827元為消費款、25,915元為分期服務成本手續費、5,452元為循環利息、違約金為1,2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信用卡申請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114年2月至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6、73至10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