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3號原 告 蘇茂雄被 告 張霜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70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教育平台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36,708元。此筆為之前幫被告付款,用原告的信用卡在交易平台刷卡136,708元,證據引用銀行對帳單(卷第25-46頁),圈起來就是海外刷卡紀錄,用台幣計算加手續費,刷1次分12期,是被告分期的,被告後來還3萬元,所以原本166,708元,請求136,708元,另外證據是LINE對話紀錄(卷第13-23頁),當時被告問原告說可不可以幫忙刷卡會再給原告錢,沒有跟原告講確定金額,也沒跟原告說要付12個月,那時候付第一次的時候有跟被告確認過金額(即卷第23頁圖片),列印時已經無法讀取,當時上傳的是原告刷卡的資料,刷卡的資料上面記載13,651元,是刷卡當時所預先計算的金額,因為是國外帳戶刷卡,還要依請款日的匯率計算,所以會有幾天的匯差。另補充依照卷第49-53頁LINE對話紀錄,該部分是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資料。
㈡第二筆款項205,500元部分:
⑴雙方於2023年8月協商共同當二房東,由原告出錢、被告出勞
力(修繕房屋、收租金、處理房客問題等),原告投資600,000元用以房屋修繕及支付押金,有銀行匯款截圖(共轉帳50,000+30,000+16,000+199,900+250,100+54,000,起訴狀誤載為50,000+30,000+16,000+199,000+250,100+54,000)、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約定每月給付12,000元給原告(約定給付10年,自2023年8月起至2033年8月止),但被告於2024年4月即開始積欠1,500元(被告於2024年11月2日、2024年12月3日給付3,500元、7,000元),至2024年5月起即完全拖欠,已積欠債務超過一年,且自2025年1月起通訊軟體均不讀不回,有故意不清償之嫌,金額款項自2024年4月起至2025年9月止共205,500元({12,000-3,500-7,000}+12,000*17=205,500)。
⑵第二筆是原告借被告投資的60萬元,證據引用LINE對話紀錄(
卷第81-93頁),當時有研議一起投資房屋租金,向他人承租房子後轉租他人獲取價差,當時是說原告出錢租房子並由被告管理,兩間付了60萬,對話紀錄是原告轉60萬元給被告的證據,原告有分兩三間銀行匯款給被告,受款帳戶的部分有被遮蔽。
㈢第三筆款項600,000元部分:
⑴另由於原告投資之600,000元款項,因被告無給付租金收入之意願,故應償還當初投資金額。
⑵第三筆是原告第二筆60萬交付被告後,被告開始進行二房東
事業管理,然後被告表示每個月可以支付給原告12,000元獲利這是經營二房東事業的獲利,被告說他租了10年,這10年都有房客居住的話,每個月都可以獲得12,000元的利潤,利潤有給到2024年4月之後就沒給了,從2024年計算到今年9月總共205,500元,證據引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卷第55-79頁),有提到簽約年數10年,可以10年都獲利,跟被告轉帳給原告的紀錄,另外還有提到處理房客的事宜,房屋修繕的情形及匯款紀錄。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20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電子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為證(卷第13-103頁),茲就原告請求分論之。
㈡就借款136,708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
付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電子帳單以為佐證(卷第13-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6,708元借款債務為真實,可以確定。
㈢就款項600,000元及205,500元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邀約其投資房屋出租事業,由原告出
資600,000元,而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房屋、修繕等事宜,約定被告每月將收益12,000元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為佐證(卷第55-99頁),因此,本件兩造間所共同經營之房屋出租事業,係由原告以600,000元出資,而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房屋以及修繕等事宜,足見兩造係就房屋出租事業成立合夥關係,應可確定。
⑵次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原因,始得解散。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2、第682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且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房屋出租合夥事業,業經兩造協議解散,抑或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房屋出租事業不能完成而為解散等證據以為佐據,則在兩造間之房屋出租合夥事業未經解散,並完成清算前,合夥事業仍然繼續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60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再者,原告雖依兩造間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起
至114年9月之約定收益共205,500元等語,但是,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於房屋出租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之帳冊,或兩造間存有每月固定收益12,000元約定等證據以為佐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9月之約定收益共205,500元之部分,自亦無從允許,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6,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600,000元,以及給付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9月之約定收益共205,500元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