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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顏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並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5年8月31日,其後還款亦僅抵充至95年9月1日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萬0,142元迄未清償,請求自95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5年8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26日轉催收,尚餘本金4萬9,647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管理明細、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65至81、87至10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0,142元 13萬0,142元 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萬9,647元 4萬9,647元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