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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5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鄭哲銘被 告 郭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在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系爭約定條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98年9月8日、107年12月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辦卡號0431********2661號、4311********3041號、4311********5651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狀況調整(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均為13.79%),被告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9,98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4日止,累積尚有信用卡消費款647,887元未為給付(其中599,403元為消費款、47,28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99,403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87元,及其中599,403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6月間伊在阿根廷、巴西、智利、祕魯等國旅遊,不在馬來西亞,原告所提112年7月份帳單中在馬來西亞之交易均係為他人所盜用,並非伊所消費;且伊已當時即通知原告伊在南美洲,馬來西亞款項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商銀)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發函同意。

㈡被告前與原告併購前之台灣花旗商銀於93年4月、98年9月8日及107年12月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10日以轉帳付款各119,3

23元、105,634元(均為扣除手續費後金額),繳納信用卡帳單。

㈣被告最後一筆信用卡繳款金額,為於112年8月15日繳納之消費款9,982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03元消費款、47,284元循環利息、1,200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於112年7月帳單上所載消費地點為馬來西亞之消費款?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外,發卡機構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款項共579,651元之本金及利息:

⒈經查,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1、2、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第1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若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者,或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第2項)。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無須負擔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損失,但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或有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原告,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原告者,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仍由持卡人負擔(第3項)等情,有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當信用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通知原告時,原則上持卡人即毋庸對遺失或被竊等情形發生後(包含通知原告前、後)之消費負責,僅持卡人有逾20日未通知、故意或重大過失交付信用卡資訊等情事,原告得主張持卡人不得免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負持卡人之責時,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何逾期通報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被告申辦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

地區消費等情,有花旗現金回饋御璽悠遊卡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前揭前開月結單之記錄可知,附表三所示13筆消費(下稱系爭消費)之消費地區均為馬來西亞境內城鎮,外幣交易之種類均記載為MYR(馬來西亞令吉),消費之數位卡片末4碼為1100,除系爭消費以外,其餘消費並未出現末4碼為1100之數位卡號,亦未出現馬來西亞令吉之外幣交易,復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出境啟程前往南韓後,於112年6月23日自智利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經南韓轉機後,前往中南美洲地區,並於112年6月23日入境,其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途經馬來西亞,是被告於112年6月間既身處中南美洲地區,自不可能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2日在馬來西亞消費,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消費並非其所為消費,而係遭他人盜刷等情,堪以認定。

⒊再查,自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客服對話紀錄顯示,於112年6月1

1日,原告客服人員問:你現在人在國外是不是,被告回覆:對,阿根廷;原告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21日稱:我們有偵測到外幣交易,刷卡地點在馬來西亞,被告則稱:我有兩隻手機都綁這支卡,有一支手機先前丟掉了,但我卡已經移除掉;原告復稱:我們偵測到外幣交易在現場,在馬來西亞拿著手機去刷的…那個手機不見了,我們會擔心說不知道是那個手機的Apple Pay被人家擷取了這樣;原告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23日稱:幫您確定一下,您在112年6月22日有一筆19,751元的是被拒絕的交易,這邊看到的是在馬來西亞的消費,被告則回應:我人不在馬來西亞,我在南美洲…我覺得這張卡不行,你幫我重新發卡好了,我覺得要掛失處理等語,原告客服人員則稱:那這邊讓您聽一段掛失的語音等語,並接上原告掛失注意事項之音檔,原告客服人員並於撥放語音後詢問:那郭金城先生(即被告原名)都清楚並同意嗎?相關的掛失語音?等語,被告回覆:我都同意等語,原告客服人員則稱:那就幫您作掛失處理,然後會再寄新的卡片給您等語,有原告提供兩造間之客服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即告知其在中南美洲,於112年6月21日告知1支手機已遺失,於112年6月22日再度告知其不在馬來西亞,並辦訖掛失手續,堪認被告於附表三第1筆遭盜刷之112年6月12日起10日內,即已辦訖信用卡掛失手續,核與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所定之20日通知期限並無違背,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被告自毋庸就系爭消費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就系爭消費共579,651元部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消費款28,446元、利息1,419元、違約金7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三所示款項共579,651元部分,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自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匯總表、被告112年7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帳單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之循環信用本金餘額為負8,694元,至113年2月間被告循環信用本金餘額為599,403元;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0月19日分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分期6期(下稱分期交易1)、在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分期12期(下稱分期交易2)、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分期12期(下稱分期交易3),每期應繳納款項分別為5,000元、1,741元、3,241元,入帳起息日如附表三所示,112年9月至113年2月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13.79%等情,有前開信用卡帳單匯總表、被告112年7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1至87頁),自前開帳務資料可知,被告信用卡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2月間新增循環信用本金608,097元(計算式:599,403-(-8,694)=608,097),其中包含系爭消費579,651元,其餘差額28,446元部分(計算式:608,097-579,651=28,446),即為112年9至11月之分期交易1各5,000元、112年9至12月之分期交易2各1,741元、112年9、10月之分期交易3各3,241元(詳見附表二),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後並未繳納任何信用卡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復未爭執此部分有何盜刷之情形,是被告就未繳納之28,446元本金及附表二之利息部分,自應負返還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至11月之違約金等情,惟查,

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等情,有系爭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2年9月帳單始出現延滯繳款情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10月起之違約金,最多僅得收取3期。惟原告於112年12月既未收取違約金,自僅得請求112年10、11月之違約金各30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本金 28,446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9% 2 結算前利息 1,419元 (見附表二) 3 112年10月 違約金 300元 112年11月 違約金 400元 合計 30,565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入帳起息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元 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4日 (186/ 366) 13.79% 350.4元 2 利息 1,741元 112年8月6日 113年2月4日 (183/ 366) 13.79% 120.04元 3 利息 3,241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2月4日 (157/ 366) 13.79% 191.72元 4 利息 5,000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4日 (126/ 366) 13.79% 237.37元 5 利息 1,741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4日 (126/ 366) 13.79% 82.65元 6 利息 3,241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4日 (126/ 366) 13.79% 153.86元 7 利息 5,000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4日 (95/ 366) 13.79% 178.97元 8 利息 1,741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4日 (95/ 366) 13.79% 62.32元 9 利息 1,741元 112年12月3日 113年2月4日 (64/ 366) 13.79% 41.98元 合計 1,419元 註:113年2月帳單結帳日為113年2月4日,請求結帳前利息即計算至該日止;113年2月5日後之利息,參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 簽帳日 消費地區(均為馬來西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2日 Klumpur(吉隆坡) 1,009元 2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25,708元 3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84,063元 4 112年6月22日 PJaya(八打靈再也) 5,242元 5 112年6月22日 PJaya(八打靈再也) 17,228元 6 112年6月22日 Ipoh(怡保) 2,391元 7 112年6月22日 Ipoh(怡保) 99,427元 8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594元 9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25,828元 10 112年6月22日 KSelangor(瓜拉雪蘭莪) 66,094元 11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126,738元 12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94,686元 13 112年6月22日 Klumpur(吉隆坡) 30,643元 總計 579,651元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