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5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彭若鈞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郭鎧文(原名郭金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43,245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9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322元,其中本金579,651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43,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本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617,322 617,322 利息 579,651 113年2月5日 114年9月2日 1+210/365年 13.79% 125,923 743,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