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5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潘建華即潘孟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自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7年3月25日止,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7,120元(其中4萬4,958元為消費款、2,162元為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萬4,958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每月為1期,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3月25日止,尚積欠13萬8,848元(其中13萬2,478元為本金、6,370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萬2,478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嗣被告於95年6月27日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上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協議書、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