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林宏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1、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5,081元(=本金62,198元+已屆期利息1,983元+其他費用90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82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從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20,00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款契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契約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5,081 62,198 15 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20,000 820,000 14.72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85,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