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0號原 告 曾怡禎

鄭秀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怡禎、鄭秀霞(下合稱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出賣人蕭宏榮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原告二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10月5日登記為該房產之所有權人,隨後即自112年10月10日起承續原出租人蕭宏榮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變更出租人為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同時相關權利義務則依照原合約行使。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約給付租金,茲先就114年3月份應淨付租金數額80,858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等費用),僅付49,142元,而欠繳31,716元;再自同年4月份起至8月份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累計欠繳之租金數額為436,006元【計算式:31,716元+(80,858元/月×5個月)=436,006元】,經以被告簽約擔保金20萬元抵償後,迄今仍積欠租金數額為236,006元(計算式:436,006元-200,000元=236,006元),雖原告曾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114年8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812號存證信函附同日錦誠字第11408060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同時應於函到10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236,006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460,000元(計算式:92,000元/月×5倍=460,000元),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於114年8月7日收受該函文迄今仍置之不理。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計算說明如下:

1.聲明第1項部分:承前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前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後,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有關租賃物之返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聲明第2項部分:茲因被告目前仍積欠租金數額為236,006元,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租金,並請求自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14年8月7日終止後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14年8月7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遲未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有關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支付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460,000元。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有國泰世華CUBE網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臺幣帳戶明細(被告跨行轉入租金紀錄)節本、114年8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812號存證信函附同日錦誠字第1140806001號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有關租賃物之返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6,006元暨自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14年8月7日終止後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4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