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63號原 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樓之8、5樓之9、5樓之11、5樓之12、5樓之15、5樓之16、5樓之17、5樓之18、5樓之19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22日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時總價合計為3,785,312元有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29日北院信111司執辰字第43371號函可查(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329號卷第20至22頁),勘認即為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併算起訴前利息共計為2,106,667元【計算式:80萬元+(1+19/30)×80萬元=2,1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1,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30元,原告僅繳納10,600元,尚應補繳59,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9,9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