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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5號原 告 林衍興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廖振凱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2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將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陸續簽訂4份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承租方不得養寵物」。詎伊於114年7月27日與被告相約在系爭房屋內點交,發現屋內充滿寵物之尿與糞便味,室內木地板、收納櫃門片、廚房大理石地板等均因被告放任寵物在屋內便溺而滲(吸)尿變色、變形,多處門板、木質家具角落大量貓狗抓痕、咬痕及角落尿漬、大便漬痕跡,牆壁多處尿漬、大便漬,且三台冷氣交換口處、家具門縫及窗簾處,充斥大量未經清潔之寵物毛髮;被告除故意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承租方不得養寵物」之約定,放任貓狗在屋內便溺,以致毀損屋內家具,尚有其他不當使用造成木板有燒焦痕跡、變形等。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未將系爭房屋照起租時之良好狀態返還予伊,伊修繕木質地板、客廳收納櫃門片、木質家具、牆壁(尿漬、大便漬)等,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6200元(原證18),及全室消毒除臭、清洗、擦拭、冷氣室內外機及窗戶清潔,支出5萬5650元(原證5),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伊係透過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因伊開立之租金遭被告議價,故兩造透過仲介約定,議價後之租金係未稅,惟被告嗣後向國稅局申報租屋,也等待國稅局罰款伊,是伊繳納之稅金11萬5115元(本院卷第309頁),被告應予負擔。再被告長期存有遲繳房租、水電瓦斯費等節,伊不願再出租予被告,適逢李華翰欲於臺北租屋,故伊邀李華翰於114年7月27日點交當天,與伊一同至系爭房屋看屋,然因系爭房屋在未回復良好狀態前,李華翰不願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違約不當使用造成損壞、未打掃清潔如起租時之狀態,導致未能出租,致伊受有每月租金損害,系爭房屋於訴訟期間、修繕期間均應算入不能出租期間,被告應賠償伊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14萬4000元。另被告故意違約飼養寵物,致系爭房屋損壞、惡臭,令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7萬755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第8條第6項、第9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萬6200元、5萬5650元;依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約定,請求稅金11萬5115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第8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14萬4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地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7559元;合計63萬8524元,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9萬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4萬65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房屋室內所鋪設之超耐磨地板、櫃體貼皮有汙漬及變形之情形,係因室內曾發生過漏水事件,更因此驚動樓下鄰居,故主臥室所鋪設之超耐磨地板發生變形,係漏水所導致,並非伊飼養寵物或放任寵物便溺所導致。又兩造於114年7月26日晚間在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原告亦表示系爭房屋牆壁上為自然耗損情形,將不會對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油漆修補費用即屬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13項「主臥室換新馬桶一組、客用馬桶換新五金(連工帶料)」費用共1萬8000元,然未舉證證明主臥室及客用馬桶損壞是因伊不當使用所致,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正常使用下之耗損無須賠償。原告另主張客廳固定式櫃體門片、檯面有泡水隆起、燒焦痕跡、浸水變形及因伊自行更換而有花紋不一致,請求系爭報價單第6、7、8、9項共程所需費用共4萬3000元部分,然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4年餘,難免因日常生活之使用而造成損傷,原告亦應舉證此損壞係出自伊未正常使用或故意破壞所致,且第8項費用2萬1000元之踢腳板更換並非是因為損壞,而是要跟門片顏色搭配,則此部分係原告對於室內裝潢要求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再系爭房屋難免因有人居住在內之每日起居生活而產生髒污,室內發霉原因是因為天氣、環境潮濕,並非伊能控制,原告未能舉證室內髒污是伊不當使用所導致,且僅因室內環境、設備髒污,不會使系爭房屋或其室內設備因此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清潔費,顯無理由。系爭報價單第4、6、7、8、10、11、13項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伊給付稅金,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內容並不存在雙方所約定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顯無法作為原告向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原告既為房屋出租人,領取租金所得,本應依法納稅,故原告以其補繳稅款一事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與法不符;再依內政部所頒佈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貳、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項規定「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則依法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之相關納稅負擔,不得以任何方法轉嫁給伊;伊係因自身收入不符合租金補貼之規定,而無法申請租金補貼,且伊在承租系爭房屋之4年內也從未向稅捐機關報稅,原告亦未提出因伊申報租金支出或檢舉原告逃漏稅而受稅務機關追徵所得稅之證據,或原告因伊依法報稅而遭追繳所得稅之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曾於114年4月9日以LINE向伊表示「因為房子的部分家中決定另有他用,所以本期租約日到期後將不再出租」,則原告對系爭房屋未有預訂出租他人之計畫,顯不存在原告依通常情形或預定計畫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之情形,且原告與李華翰尚未就承租系爭房屋一事達成初步共識或協議,更遑論有已經預定之出租計畫;依系爭報價單無法看出須耗時3個月進行修繕,原告請求3個月租金14萬4000元,實無足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屋及裝潢受損,顯為財產上之損害,其提出之精神科門診病歷無從證明係本件租賃糾紛所致,無法證明其健康權受有何重大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261、278至279頁):

㈠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自110年6月18日起出租予被告至114年7月26日,期間兩造簽訂如原證1之4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㈡兩造於110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間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60

00元,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開始承租時,並依系爭租約交付9萬2000元保證金予原告。

㈢兩造間租賃期間於114年7月26日屆至後,曾於114年7月27日

晚間共同至系爭房屋為退租之點交作業,然因點交過程中對於如原證2、3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室內使用狀況,包含地板、牆壁、固定式櫃體等家具及裝潢修復責任歸屬有所爭執,因此當日並無完成點交作業,原告亦未退還保證金9萬2000元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起租時之狀態如原證1所附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頁)。

㈤系爭房屋點交後之狀態如原證2、6所附照片(本院卷第49至75頁)。

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不得養寵物之「特別約定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第8條第6項、第9條約定、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萬6200元、5萬5650元,是否有據?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㈥...本租約終止時,承租人

應將租賃物照本約起租時之良好狀態返還出租人」、第8條第6項約定:「㈥...若因承租人佔用期間所造成出租人之一切損失,承租人應付賠償責任,出租人並得自保證金內扣抵之」、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合約到期時將租賃物打掃清潔如起租時之狀態。正常使用下之損耗可被出租人接受,但因承租人個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則應由承租人賠償」、第13條約定:「⒈承租方不得養寵物。...」(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如系爭房屋因正常使用而毀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惟如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飼養寵物,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致屋內充

滿寵物之尿與糞便味,室內木地板、收納櫃門片、廚房大理石地板等因寵物在屋內便溺而滲(吸)尿變色、變形,多處門板、木質家具角落大量貓狗抓痕、咬痕及角落尿漬、大便漬痕跡,牆壁多處尿漬、大便漬,且三台冷氣交換口處、家具門縫及窗簾處,充斥大量未經清潔之寵物毛髮,尚有其他不當使用造成木板有燒焦痕跡、變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照片、點交時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而依點交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之超耐磨地板有尿漬、變色、變形(本院卷第52至53、57至65頁),收納櫃角落有尿漬、門片變形、檯面有燒焦痕跡,及被告自行更換花紋不一之2扇門片(本院卷第50、54、68至69、75頁),廚房地磚有污漬,門板、木質家具角落有抓痕、咬痕及角落有尿漬、大便漬,牆壁有尿漬、大便漬(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6、70至71頁),冷氣交換口、家具門縫及窗簾有寵物毛髮(本院卷第

56、67、70、72至73頁);又依宜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場勘現場狀況說明:

1.現場因寵物的排泄物以及寵物體味較重,地板及牆面和廚房地磚皆有大範圍寵物的尿液滲入並殘留的痕跡。2.現場環境有部分區域有發霉現象。3.現場冷氣機體有相當多寵物毛塵灰塵。4.現場窗簾有寵物毛髮與嚴重異味」(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李華翰證稱:伊於114年7月27日看到系爭房屋時,一打開門就有類似排泄物之味道,進到主臥房時味道更加濃烈,無法住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可知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受損嚴重,無法入住。被告辯稱超耐磨地板、櫃體貼皮有汙漬及變形,係因室內曾發生過漏水事件,係漏水所導致,並非伊飼養寵物或放任寵物便溺所導致云云;惟系爭房屋內之超耐磨地板、收納櫃角落有尿漬,已如前述,且經原告拆除超耐磨地板後,水泥地上有透過超耐磨地板滲入寵物尿液,一塊一塊尿漬,然廁所門口並無類似之污漬,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污漬並非從廁所淹水之水漬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超耐磨地板、櫃體貼皮有汙漬及變形,係因室內漏水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4年7月26日晚間在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原告亦表示系爭房屋牆壁上為自然耗損情形,將不會對伊請求賠償,並提出兩造對話影片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91頁),惟系爭房屋牆壁確有多處尿漬、大便漬,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不會做無理的主張,然尚難認其已不再對被告就牆壁受損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櫃體門片檯面受損、室內髒污,係因日常生活之使用而造成,並非伊不當使用所導致云云;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裝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將系爭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交付被告使用約4年多;然與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較,經被告4年多使用後,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受損嚴重,無法入住,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使用約4年多,依照物之性質使用之,全新裝潢雖可能有小瑕疵或髒污,但應不至於如前所述嚴重受損髒污,致原告無法立刻再出租之程度,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承租方不得養寵物(本院卷第41頁),被告違約飼養寵物,且未善加管理寵物清潔,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飼養寵物,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致室內超耐磨地板、收納櫃門片檯面、門板、牆壁受損,冷氣等設備有相當多寵物毛,及室內嚴重異味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未不當使用致生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據上,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受有上開損害,不能認為係正常使用而致陳舊,原告請求修復超耐磨地板、收納櫃門片檯面、門板、牆壁,清潔系爭房屋及冷氣、窗簾等設備,以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堪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使用主臥室及客用馬桶致生損壞,並提

出系爭房屋點交時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頁);而該照片顯示馬桶蓋受損,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之祥義企業社即張俊鵬證稱:原告叫伊更換主臥室馬桶與客用馬桶之五金,客用多少都會漏水,伊不知馬桶壞掉的原因(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固可認馬桶損壞乙節,然原告未舉證該損壞係被告不當使用所造成,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正常使用下之損耗無須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理。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清潔費用,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

其中宜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系爭房屋及冷氣、窗簾等設備清潔費用共5萬5650元,該報價單並備註記載寵物造成、發霉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卷第79頁),其中寵物造成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惟發霉部分原因多端,未必是被告不當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被告應負擔比例為4/5、原告應負擔比例為1/5為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520元。另祥義企業社出具之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295頁),其中第13項「主臥室換新馬桶一組、客用馬桶換新五金(連工帶料)」費用共1萬8000元,原告不得請求,已如前述。系爭報價單其餘項次原告雖得請求賠償,惟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報價單第4、6、7、8、10、11項超耐磨地板、收納櫃、牆壁及門片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收納櫃貼皮係附合於結構,伊無因此獲得額外利益,牆壁、門片油漆亦非以新換舊之材料,故無折舊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地板、貼皮、油漆等材料係修復超耐磨地板、收納櫃、牆壁及門片之物,本會隨建物老舊時間遞減其價值,該材料乃估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而非房屋整體之換價利益,該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至第1、2、

3、5、9、12項為工資、車資,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報價單第4、6、7、8、10、11項應予折舊之材料共為12萬3000元,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裝潢,於114年7月27日點交時,已使用4年3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萬63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第1、2、3、5、9、12項工資、車資共10萬5200元,合計15萬156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後段、第9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5萬1569元、清潔費用4萬4520元,合計19萬6089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約定,請求稅金11萬511

5元,是否有據?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透過仲介約定,議價後之租金係未稅,惟被

告嗣後向國稅局申報租屋,也等待國稅局罰款伊,是伊繳納之稅金11萬5115元,被告應予負擔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繳稅資料、被告之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6、231至245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仲介僅表示被告不會登記也不會報稅,被告之臉書貼文(本院卷第245頁)亦未提及兩造有何租賃所得稅繳納之約定,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已有租金係未稅金額或被告應為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之約定。

⒉且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按月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收入,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11萬5115元,應屬無據。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第8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43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14萬4000元,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華翰不願承租系爭房屋,伊受有租金損失1

4萬4000元云云;然依證人李華翰之證詞(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僅可推知李華翰於114年5、6月間因系爭房屋尚有租客而未承租,嗣於114年7月27日陪同原告至系爭房屋錄影確認屋況,縱認有承租之意願,惟原告與李華翰看屋前並未達成特定期間、租金、條件等之租賃合意,原告所主張一定期間之租金收益自難認已達客觀確定之程度,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其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李華翰取得租金收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

⒊惟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清潔完成前,顯無可能再度出租系

爭房屋或自為居住使用,而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於出租系爭房屋期間獲得租金收入之利益,然因被告不當使用,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前述損害,致原告於修繕、清潔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則原告自受有租金損失,被告就此租金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又參諸宜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預計分2日完成」,及證人張俊鵬證稱:伊施工快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1個月、每月租金4萬8000元計算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損失計4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地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7萬7559元,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飼養寵物,致系爭房屋損壞、惡臭,

令伊精神上痛苦云云,並提出門診病歷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上所述,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受有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上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況依上開病歷記載,原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有因其他原因陸續就診之紀錄,於114年8月1日雖主訴「租房子給別人結果被弄得很糟糕...」,然此僅為原告主觀陳述,非經醫師診斷與其病症有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有何致原告健康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7559元,應屬無據。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開始承租時交付9萬2000元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尚未退還保證金9萬2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清潔費用損失19萬6089元、租金損失4萬8000元合計24萬4089元,扣除押租金9萬2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5萬20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後段、第9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3,000×0.206=25,3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0-25,338=97,662第2年折舊值 97,662×0.206=20,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62-20,118=77,544第3年折舊值 77,544×0.206=15,9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544-15,974=61,570第4年折舊值 61,570×0.206=12,6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570-12,683=48,887第5年折舊值 48,887×0.206×(3/12)=2,51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887-2,518=46,36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