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66號原 告 田克鳳
田克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民執梅字第555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60號兩造間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應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即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28,633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2,064元(計算式:本金428,633元+利息1,543,431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972,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