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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6號原 告 田克鳳

田克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555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55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名義是來自於原告簽署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民國99年聲請強制執行後,竟遲於111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之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書狀辯稱:其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債權,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60號案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又系爭債權憑證係輾轉換發自臺中地院90年度票壹字第1926號裁定,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嗣於111年間才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不因嗣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72,743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本件114年9月1日起訴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454,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債權種類 數額(新臺幣) 本金債權 172,743元 利息債權 454,835元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