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9號原 告 傅寶誼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及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795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1年1月10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24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37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關於「①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②108年12月11日至清償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違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元」部分,均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證所載關於⒈自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違約金超過120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對系爭債證所示違約金、利息債權及其請求權有所爭執,並主張被告不得以該等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證所載違約金、利息債權及其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用卡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信用卡契約之履行,促使持卡人遵守還款期限,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而應適用5年時效,是本件違約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均為5年,而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證所示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循環利息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則被告對原告之108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其中週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其約定無效,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且依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日公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規定,違約金最高僅能請求1,200元,則被告對原告之108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至多僅能請求總額1,200元,超過部分,被告不得請求之。另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被告向原告索取高額循環信用利息,已獲得大量經濟利益,若再給付違約金,則原告違約所負之責明顯過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為此,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證所載關於㈠自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違約金超過1,2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積欠被告信用卡款,被告因而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2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債證,後於113年12月11日執行無結果後,於114年1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歷程,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已依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於每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行縮減而僅請求自99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被告所為違約金請求並無不法,另原告主張被告利息債權已逾5年,故本件應自109年1月23日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㈠被告因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而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臺中地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支付命令內容為:傅聖雅(按:本件原告)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本件被告)給付14萬5,113元,及其中13萬8,363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
㈡被告於10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債證予被告。㈢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87號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於系爭債證上加註執行情形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現已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規定、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而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應為5年。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應為5年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告於92年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13年分別持系爭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分別自受確定支付命令時、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是於被告11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此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認定之利息、違約金內容,不得再提出相反主張而復為爭執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且具確定力,債務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前作成並確定,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則原告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利息、違約金約定及數額等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容原告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而於本件復為爭執利息之約定及數額,亦不容原告以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等為由,而於本件復為爭執違約金之約定及數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其中週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其約定無效;被告對原告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至多僅能請求總額1,200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云云,均於法相悖,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