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83號原 告 曾德翰被 告 許維文
張家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並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繕本】參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補提出書狀暨證物繕本共計3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