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3號原 告 曾德翰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許維文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維浩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
BSH-1121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6474號、廠牌:MERCEDES-BENZ、型號:S-400、西元2016年12月出廠之一般自用黑色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向被告聯邦商銀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貸款期間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計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還款本息為2萬5,666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邦商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銀,擔保債權金額228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期間為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22年10月26日止,並於112年10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周維浩於113年11月12日去世後,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5月16日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周維浩之遺產即系爭車輛遂移置於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前自有庭院圍牆內停車場停放,該停車場入口處豎立「私人車位外車勿入」之告示牌並以鐵鍊拴繫,詎被告聯邦商銀仍委請外部人員於114年3月11日深夜11時許,擅自闖入上揭停車場逕行拖吊系爭車輛離去,縱經原告及時發現加以阻攔並報警,系爭車輛仍於警方到場前遭強行拖離,斯時車內置放包括Ray-Ban太陽眼鏡一副、車庫遙控器及文件、香氛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亦一併被帶走,俟原告向被告聯邦商銀總經理即被告許維文、車貸部人員即被告張嘉珊協商返還未果,被告顯係不法侵奪應由原告管理之被繼承人周維浩遺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物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遭不法侵奪所生之價值減損221萬2,5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物品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遭渠等不法侵奪所生之價值減損221萬2,500元。
⒉請准原告免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被繼承人周維浩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聯邦商銀申請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貸款,於113年11月12日被繼承人周維浩去世後即無法再繼續依約繳款,被告聯邦商銀新莊分行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前已於114年1月2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繳款、通知周維浩之存款將依違約條款與貸款餘額抵銷等語,再於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3日新院玉家碩二114司家聲79字第05826號函復告知被告「查無當事人周維浩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等情後,仍因無任何人致電聯繫被告等人後續繳款事宜,被告聯邦商銀隨即於114年3月11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占有取回系爭抵押車輛,斯時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尚未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故亦非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之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5月16日士院鳴114司執祥43208字第1144056316號函復告知有關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08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維浩間取回車輛執行事件,業於114年5月16日派員執行,將系爭車輛解除債務人周維浩占有,並點交債權人聯邦商銀接管,惟行車執照未交付予債權人聯邦商銀等情,而該車輛業於114年6月10日經公開拍賣並由訴外人吉林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拍定,故被告現均非系爭車輛、物品之占有人,從而原告恣意請求渠等返還系爭車輛、物品,並應連帶賠償該車輛遭渠等不法侵奪所生之價值減損云云,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㈠被繼承人周維浩於113 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430 號裁定書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6474 、車
輛品牌Mercedes Benz 、型號S-400 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原係屬被繼承人周維浩所有,被繼承人周維浩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周維浩前於112 年10月15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與被告聯邦商銀簽訂車輛貸款契約,向被告聯邦商銀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90 萬元,貸款期間:112 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每月還款本息2 萬5,666 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㈣被繼承人周維浩於112 年10月26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其
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銀,擔保債權金額228 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期間112 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並於112 年10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要無所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金飾等財物現由上訴人保管,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依上開判例之旨,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等財物」、「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車輛已於114年6月10日公開拍賣予吉林公司,並點交予吉林公司占有,現非由被告占有管理中,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遭不法侵奪所生之價值減損221萬2,5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奪其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1萬2,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共同不法侵奪其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權,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1萬2,500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承上,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維浩前於112 年10月15日以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被告聯邦商銀簽訂車輛貸款契約,向被告聯邦商銀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90 萬元,貸款期間:112 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每月還款本息2 萬5,666 元,被繼承人周維浩並於112 年10月26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銀,擔保債權金額228 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期間112 年10月26日至119 年10月26日,於112 年10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一節,並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⒊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周維浩與被告聯邦商銀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聯邦商銀)為第十條占有擔保物時得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之義務(但仍應依同條第三項回贖規定辦理),甲方(即被繼承人周維浩)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擔保物時,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得依本抵押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占有擔保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等語,亦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又查,系爭車輛貸款於113年11月12日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
息,被告聯邦商銀新莊分行後於114年1月2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繳款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因被繼承人周維浩經催告後仍拒絕依約繳付本息,被告聯邦商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並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08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車輛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債權人即被告聯邦商銀接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6日士院鳴114司執祥43208字第11405631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奪其對系爭車輛管理權之行為,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權,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21萬2,5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物品,並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2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