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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83號上 訴 人 曾德翰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上訴人 許維文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8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第二審裁判費41,211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27,24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234元;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1,445元(計算式:234元+41,211元=41,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