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86號原 告 李榮政被 告 李炳偉
圓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被告圓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冠公司)仲介,向被告李炳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存有鋼筋裸露、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縫等瑕疵,與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之情形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第476條規定,請求李炳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另圓冠公司未盡告知、調查義務,且有違法收取仲介費及遲延交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圓冠公司返還仲介費,並賠償遲延交屋損失,共計14萬4,000元。綜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