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 告 李承恩被 告 謝懷毅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暱稱「謝懷鑫」Facebook網站之留言文字及影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被告之請求部分,其中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影片刪除;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附件1暱稱「謝懷鑫」之Facebook留言文字及影片刪除(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要求朱雨菲(原名朱怡如,原為同案被告,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審結)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竟與朱雨菲、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3日19時許,趁原告正欲離開系爭住處去倒垃圾之際,強行闖入侵入原告所居住之上址屋內。隨後朱雨菲至廚房拿取菜刀並朝屋內木製隔間牆砍一刀,同時向原告恫以:「我現在很想發瘋,我很不爽,我想砍人,我是瘋子,誰都想砍。」等語,嗣再由被告接過朱雨菲手中之菜刀,續對原告恫以:「你不拿刀我就砍你,你不是也看到朱怡如剛剛砍的那一刀」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拿起該菜刀,被告旋即持手機錄下原告持刀之影像,並在拍攝同時口出「你拿刀是不是?」等語,拍下原告狀似欲持刀傷人之不實影片,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朱雨菲均明知原告於前揭時地,係在被告等人強迫下,始手持菜刀遭被告錄影,並無傷人之意,朱雨菲亦明知原告不曾對其性騷擾,竟復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4月3日22時10分許,以暱稱「謝懷鑫」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將上述影片上傳至其個人公開頁面,並加註「此人對一名女孩子性騷擾,哇,還拿刀子,是要嚇死寶寶嗎?請大力點,把他分享下去」等文字(如附件1所示,下系爭貼文);再由朱雨菲於109年4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暱稱「Xui Mei」臉書帳號,將系爭貼文轉發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並加註「笑死,分享起來」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將附件1之留言文字及影片刪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暱稱「謝懷鑫」之Facebook留言文字及影片刪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暱稱「謝懷鑫」臉書
帳號貼文(即附件1)、暱稱「Xui Mei」臉書帳號貼文(見附民字卷第11-21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牆上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1貼文影片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外放刑事案件節本卷)。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有前揭行為;且其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外放刑事案件節本卷、本院卷第1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前揭所為,已致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要求朱雨菲搬離系爭住處,即以
上述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以及其將不實影片上傳至臉書並張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輕易經由網路取得該不實內容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因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並斟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見外放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暱稱「謝懷鑫」之臉書帳號於Facebook網
站張貼附件1所示之留言文字及影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1所示暱稱「謝懷鑫」之Facebook網站之留言文字及影片刪除,應足以除去其侵害,且具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可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金錢為給付,被告迄未賠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暱稱「謝懷鑫」Facebook網站之留言文字及影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負擔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部分 原告李承恩 50% 0% 被告謝懷毅 50% 100%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