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松壽
李旭梨胡武雄胡明榮胡仁宗胡仁貴胡茵茵胡偉翔張富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