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91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李和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彭瓊琦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入學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尾款美金12萬元,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終止委任、解除契約,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美金24萬元,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545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嗣追加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受委託代辦被告之子陳昶瑜(Eugene)美國大學及學士後醫學(系)院之入學申請,約定服務報酬共美金36萬元,被告已支付美金24萬元,尾款美金12萬元未付。原告於108年8、9月間陪同陳昶瑜至美國辦理000○○大學入學手續,並介紹合作夥伴Daniel Chen為陳昶瑜提供專業顧問服務。Dan

iel Chen為原告長期合作夥伴,Daniel Chen具加州大學醫學院博士、加州大學洛杉機分校人類遺傳學博士、史丹佛大學生物科學碩士、醫師資格,由原告於台灣招攬有意就讀美國學士後醫學院系之學生,再由Daniel Chen利用在美國醫師、實驗室主任之專業及人脈,輔導學生錄取美國學士後醫學院,Daniel Chen輔導產生之費用向原告請領。原告隨即安排陳昶瑜自109年9月2日起在Daniel Chen公司實習至113年12月13日止。然被告於112年5至6月間,自行委請訴外人Marily Tullius、Jayne Hoo指導陳昶瑜學士後醫學院申請之研究計畫及論文寫作等,陳昶瑜於112年5月、6月分別將Mar

ily Tullius、Jayne Hoo之請款單轉給Daniel Chen請款,Daniel Chen於112年7月17日就上述墊款及本身顧問費用美金22,000元一併向原告請款。被告未續請Daniel Chen指導陳昶瑜為國際醫學期刊之發表,而以委請他人指導陳昶瑜之方式替代,已變更系爭契約內容,非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輔導陳昶瑜取得刊登國際醫學大會期刊發表作者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如經由輔導教授幫忙申請或即使學生自行申請到任何學士後醫學院,皆屬原告完成合約,而陳昶瑜於112年5月自000○○大學生物系畢業,於113年5月30日錄取學士後醫學院,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美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10日招生說明會上說明保證

其具代辦美國醫科申請之專業,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辦陳昶瑜申請取得000○○大學生物系入學許可通知書,於大學畢業後以陳昶瑜已擁有美國綠卡身分加以MCAT考試總分510分(含)及75%以上成績作為申請入學美國臨床後醫學院的入學許可,被告並於108年5月8日前陸續給付共美金24萬元。惟陳昶瑜係自行申請獲000○○大學入學,於112年5月畢業,並憑己力於113年5月30日取得學士後醫學院入學許可,被告收到原告來函催告給付尾款,經詢問陳昶瑜始發現原告根本未履行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致函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為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同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另於114年9月26日台北吳興郵局403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定期催告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所定各項代辦義務。原告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已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再給付美金12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於107年3月10日招生

說明會上說明保證其具代辦美國醫科申請之專業,其從事美國醫學留學代辦工作已有29年又9個月,是台灣唯一一家在做美國醫院留學,其為該集團之CEO,背後有142位美國教授在支持,有經銷商代理機構,負責把全世界的學生送到美國念醫學院,其有股份78%,其他28%是白人,找原告代辦留學美國醫學院才能成功,一定要花錢,並保證幫忙達到面試錄取標準之上。每個學校都有服務人員在幫被告看兒子,有第一名到第三十名學校名牌教授幫忙寫推薦函,還會再寫保證書,保證小孩念MD一定沒問題,會盡量幫學生成績弄到好一點,到最後就可以申請到好學校,會錄取3至5個學校。且會幫忙做志工時數,幫忙在全世界國際期刊發表文章、會聘請一對一的教授在身邊,其每一個半月從台灣飛到美國見學生一次面。在面談之前會找兩、三個教授告訴學生怎麼回答。在大三、大二下學期給一篇國際的發表文章,列第三名到第五名作者,若再加付一點錢,在大三上學期可列第一名作者。大學4年內補習兩次,學校裡面就有補習MCAT跟DAT的補習班。原告以上開誇大言語保證並施用詐術,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8年5月8日前陸續給付美金24萬元予原告。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包括:代辦陳昶瑜申請取得000

○○大學之生物系,於108年秋季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於陳昶瑜就讀大學期間親自請美國大學知名教授對陳昶瑜指導並提供大學教授推薦函;提供陳昶瑜考古題庫及模擬測驗;提供陳昶瑜後醫學大學面談演練;提供志工服務時數安排;提供國際期刊第三名、第一名作者發表;於大學畢業後以陳昶瑜已擁有美國綠卡身分加以MCAT考試總分510分(含)及75%以上成績作為申請入學美國臨床後醫學院的入學許可;每個月定時與陳昶瑜聯絡;其他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惟原告均未履行,亦未提出已履約之證明。陳昶瑜自行申請獲000○○大學錄取,原告未提供協助,僅在經被告通知108年8月會陪同陳昶瑜至000○○大學辦理宿舍入住手續時出現,故被告致函指其未細心辦理入學、註冊、報到、選課等手續。原告於108年9月底帶Daniel Chen認識陳昶瑜,但並未向陳昶瑜稱Daniel Chen是系爭契約所指之大學教授、由Daniel Chen擔任陳昶瑜專業輔導教授、提供契約之專業顧問服務。Daniel Chen曾邀陳昶瑜至其經營公司無償實習,嗣因該公司承接大量COVID-19檢測業務,故自109年9月2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雇用陳昶瑜擔任兼職研究助理,然此非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專業顧問服務。Daniel Chen基於老闆對員工協助,於112年5月陳昶瑜將畢業時,主動連絡其友人Marily Tullius為陳昶瑜所寫履歷提供意見,陳昶瑜支付費用共美金3,250元,Daniel Chen另主動寫信請Jayne Hoo協助陳昶瑜,均非被告另委請他人而變更系爭契約內容。陳昶瑜於112年5月自000○○大學生物系畢業,原告甚至不知陳昶瑜於113年5月30日取得學士後醫學院入學許可。綜上,原告詐欺被告其有能力及資源提供學士後醫學院申請專業顧問服務,向被告收取美金24萬元,被告收到其來函催告給付尾款美金12萬元,經詢問陳昶瑜始發現原告根本未履行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致函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所收受之報酬已無受領之法律上依據,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另陳昶瑜已憑己力取得學士後醫學院錄取,基於原告自簽約後未完成代辦事項,被告無再繼續委由原告提供任何服務之必要性,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致函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5條、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預先收取之報酬。再被告於114年9月26日台北吳興郵局403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定期催告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所定各項代辦義務,然原告仍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已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又陳昶瑜憑己力取得學士後醫學院錄取,可見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爰據上擇一請求原告返還美金24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被告未就所辯遭詐欺之事實舉證

,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說明會中縱有行銷話術,亦與施用詐術有間,況被告並非在會後倉促簽約,係經雙方不斷磋商契約條款,才在107年9月22日簽約,被告稱於6年後之113年10月收到原告律師函後,始發現遭詐欺,與常情不符,被告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契約最終目的為提升錄取機會,如陳昶瑜未錄取任一所學士後醫學院時,原告依第5條第7項應無條件退回美金15萬元,是原告就提升錄取機會之各種安排,非不得依個案學習狀況而為適當調整,例如Daniel Chen在112年7月17日之顧問費用請款單所載服務項目「Clinical Business Consulting」,係有關臨床與醫療體系運作顧問服務,Daniel Chen於113年7月4日將陳昶瑜錄取○○○(D00000)大學醫學院之錄取通知書傳予原告,並以請款單就「Student admissio

ns consultation final service(學生入學申請諮詢服務最終費用)」、「Bioinformation Service IT service(生物資訊服務之資訊技術支援)」、「Interview support

by external interviewer(由外部面試官提供的面試支援服務)」、「NGS Genetic Test trainingfees(NGS基因檢測技術訓練費用)」等輔導項目請款,上述輔導項目即與系爭契約舉例事項非完全相符,另原告安排陳昶瑜至Daniel Chen公司從事研究助理,以增加申請醫學院評估中之參與課外活動比重等,舉凡能「提升錄取機會」之各項安排,均屬入學輔導顧問服務,均為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方式。被告自107年9月簽約起至113年11月間多次與Daniel Chen聯繫,陳昶瑜於Daniel Chen公司長達4年,期間對Daniel Chen輔導方式,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不得於陳昶瑜錄取學士後醫學院後,始稱原告未完成契約所舉例之各項安排,並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此已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陳昶瑜已於113年5月30日錄取學士後醫學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兩造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美金24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計美金36萬

元,被告已支付美金24萬元,契約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7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4頁。

㈡Daniel Chen具加州大學醫學院博士、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人

類遺傳學博士、史丹佛大學生物科學碩士、醫師資格,原告於108年9月底帶Daniel Chen認識陳昶瑜。陳昶瑜於109年9月2日至113年12月13日受僱於Daniel Chen設立之公司擔任兼職研究助理(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㈢原告於108年8、9月間陪同陳昶瑜至美國辦理000○○大學宿舍入住手續。

㈣陳昶瑜於112年5月自美國000○○大學畢業,於113年5月30日錄

取美國學士後醫學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得請求報酬美金12萬元?㈡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代辦事項,於113年11月12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5條、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美金24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另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分別依民法第254條、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美金2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7年9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

辦陳昶瑜辦理就讀美國國內大學及學士後醫學系入學之申請,代辦事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為陳昶瑜申請取得美國大學聯盟承認之美國基督教000○○大學之生物系,於108年秋季入學許可通知書;並於大學畢業後以陳昶瑜已擁有美國綠卡身分加以MCAT考試總分510分(含)及75%以上成績作為申請入學美國臨床後醫學院的入學許可。原告代辦陳昶瑜就讀相關大學之學雜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以外,被告同意繳納及支付原告的代辦費用,包括特別輔導包裝等加總全部合計為美金36萬元整。其特別包裝服務項目為:名教授推薦信函、輔導考試準備MCAT及安排模擬測驗、安排醫院診所實習機會並取得證明、安排以持續研究輔導特別包裝,並承諾刊登國際醫學大會期刊發表,輔導申請後醫學院及安排有面談後醫大學的面談演練等安排,讓陳昶瑜以特別優秀表現方式提升錄取機會,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所明訂。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下列方式付款:「(第一款

)簽約款美金壹拾貳萬元整分兩次付款;簽訂本合約時繳付美金陸萬元整,再於2019年3月15日前繳付美金陸萬元整。

(本金額得扣除訂金美金伍仟元整)。(第二款)乙方(即原告)於取得甲方之子的2019年秋季入學許可通知書時,則乙方已完成作業並影印交由甲方(即被告)審閱,甲方應於10天內繳付美金壹拾貳萬元整。(第三款)乙方承諾親自陪同赴美國該大學,完成辦理入學、註冊、報到、選課、住宿等手續責任。(第四款)甲方之子於經過專業教授輔導,取得刊登國際醫學大學期刊發表第三名作者發表時,甲方應繳付美金陸萬元整。(第五款)甲方之子於經過專業教授輔導,取得刊登國際醫學大會期刊發表第一名作者發表時,甲方應繳付美金陸萬元整。」第3條約定:「上列第二條之第四款及第五款乃為甲方之子的終生榮耀,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第4條約定:「在簽立本合約後,若甲方於合約進行中途停止或改變委託乙方辦理本合約之業務,則屬甲方違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還任何費用。若乙方因故中途未繼續執行委託代辦業務,則退還甲方先前所繳交之全額費用,不得有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12頁)。被告對於陳昶瑜獲000○○大學入學許可,及原告於108年8、9月間陪同陳昶瑜至美國辦理000○○大學宿舍入住手續一情不爭執,惟否認有陪同辦理入學、註冊、報到、選課等手續,原告自應舉證有辦理上開事項之事實,原告未舉證有陪同陳昶瑜辦理000○○學入學、註冊、報到、選課等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陳昶瑜有取得刊登國際醫學大會期刊發表第三名作者、第一名作者發表之事實,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出其為陳昶瑜準備「名教授推薦信函、輔導考試準備MCAT及安排模擬測驗、安排醫院診所實習機會並取得證明、安排以持續研究輔導特別包裝、輔導申請後醫學院及安排有面談後醫大學的面談演練」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特別包裝、幫助加分效果、包裝輔導協助」等情,堪以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如經由輔導教授幫忙申請或即

使學生自行申請到任何後醫學院,皆亦算乙方完成合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陳昶瑜業已申請至Medical College of Winsconsin就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5頁),依上開約定,視為原告完成合約。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在簽立本合約後,若甲方於合約進行中途停止或改變委託乙方辦理本合約之業務,則屬甲方違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還任何費用。若乙方因故中途未繼續執行委託代辦業務,則退還甲方先前所繳交之全額費用,不得有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原告於陳昶瑜取得000○○大學入學許可,及於108年8、9月間陪同陳昶瑜至美國辦理000○○大學宿舍入住手續後,即未有繼續執行委託代辦業務之情事,依該條約定,原告應退還被告先前所繳之美金24萬元。從而,原告主張陳昶瑜已取得後醫學院入學許可,依約被告應給付美金12萬元,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與Daniel Chen共同合作,原告介紹陳昶瑜與Dani

el Chen認識,由Daniel Chen提供專業顧問服務,陳昶瑜另委由Marily Tullius、Jayne Hoo指導陳昶瑜學士後醫學院申請之研究計畫及論文寫作,並將上開2人之請款單轉給Dan

iel Chen請其付款等情,被告否認上情,僅承認原告介紹陳昶瑜與Daniel Chen認識,陳昶瑜另委由Marily Tullius、Jayne Hoo指導陳昶瑜學士後醫學院申請之研究計畫及論文寫作,且陳昶瑜已自行付款予Marily Tullius。被告否認原告陳昶瑜與Daniel Chen認識時,有稱由Daniel Chen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一情,原告自應舉證上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認定兩造同意由Daniel Chen提供系爭契約之專業顧問服務。再原告並未舉證Daniel Chen或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予Marily Tullius、Jayne Hoo,不能證明原告有付款。原告所舉Daniel Chen於112年7月17日寄給原告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9頁),無從認為係Daniel Chen請求原告支付上開Marily Tullius、Jayne Hoo之請款單,亦無證據顯示與陳昶瑜有關,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再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由Daniel Chen處理系爭契約所稱特別包裝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由Daniel Chen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約定「經專業教授輔導」,第5條第7項約定「經由輔導教授幫忙申請」,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專業教授輔導陳昶瑜申請醫學院,而Daniel Chen之資歷為實驗室執行長,有其資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75-79頁),並無大學教授資格,難認Daniel Chen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業教授。至原告提出其與Daniel Chen於113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欲證明Daniel Chen傳送陳昶瑜錄取醫學院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Daniel Chen傳送予原告之錄取證明文件內容為何,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續請Daniel Chen指導陳昶瑜為國際醫學期刊

之發表,而以委請他人指導陳昶瑜之方式替代,已變更系爭契約內容,非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輔導陳昶瑜取得刊登國際醫學大會期刊發表作者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原告未舉證兩造同意由Daniel Chen指導陳昶瑜為國際醫學期刊之發表,業如前述,陳昶瑜另請他人指導期刊論文之寫作,亦非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㈥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稱其具代辦美國醫科申請

之專業,其從事美國醫學留學代辦工作已有29年又9個月,是台灣唯一一家在做美國醫院留學,其為該集團之CEO,背後有142位美國教授在支持,有經銷商代理機構,負責把全世界的學生送到美國念醫學院,其有股份78%,其他28%是白人,找原告代辦留學美國醫學院才能成功,一定要花錢,並保證幫忙達到面試錄取標準之上。每個學校都有服務人員在幫被告看兒子,有第一名到第三十名學校名牌教授幫忙寫推薦函,還會再寫保證書,保證小孩念MD一定沒問題,會盡量幫學生成績弄到好一點,到最後就可以申請到好學校,會錄取3至5個學校。且會幫忙做志工時數,幫忙在全世界國際期刊發表文章、會聘請一對一的教授在身邊,其每一個半月從台灣飛到美國見學生一次面。

在面談之前會找兩、三個教授告訴學生怎麼回答。在大三、大二下學期給一篇國際的發表文章,列第三名到第五名作者,若再加付一點錢,在大三上學期可列第一名作者。

大學4年內補習兩次,學校裡面就有補習MCAT跟DAT的補習班云云,詐欺原告等情。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上開言詞與系爭契約內容大致相符,原告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然此為履行契約與否之問題,與原告是否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係屬二事。被告未舉證原告上開言詞係不實之詐術,空言主張遭原告詐欺,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11)然法一字第1645號

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有該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37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陳昶瑜於113年5月間業經錄取美國大學醫學院,惟原告並未於完成代辦業務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向被告報告顛末,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被告取得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書(見調解卷第14頁),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代辦服務而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可。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原告中途未繼續執行委託代辦業務,應退還被告先前所繳交之全額費用,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美金24萬元,即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美金24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