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9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鍾德暉被 告 張秀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萬7,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一切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爰依現金卡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須照護者協助,債務乙事已無法確認事實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宣告書、現金卡繳息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64號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本件債務已無法確認事實云云,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明具體答辯要旨,遑論舉出反證,其空泛之抗辯自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