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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4號原 告 孫訪良被 告 吳俞萱

張正榮

陳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俞萱、張正榮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旋即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新臺幣(下同)483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自屬侵權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非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仍須就各自犯行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吳俞萱應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正榮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宏榮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陳宏榮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俞萱、張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由吳俞萱、張正榮、陳宏榮向原告收取203萬元、120萬元、160萬元,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83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回執單、工作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第137至171、247至250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85、93、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陳宏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吳俞萱、張正榮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係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但渠等既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告受詐欺之483萬元款項,實際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本於同一手法所詐取,其終局目的乃在侵害原告483萬元之財產權,雖分派不同人收取,然各被告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因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83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6月13日,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署押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萬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吳俞萱 113年3月27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03萬元 2 張正榮 113年3月8日16時50分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巷對面停車場 120萬元 3 陳宏榮 113年3月15日18時26分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巷安和公園 16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