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5號原 告 黃種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林世尹
林世坦林世浩林勵儉林照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民國119年5月31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1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為原告祖父黃則聚所有,原告父親黃世宏(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30年11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38年11月30日登記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予黃爵。黃爵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材料為磚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8年11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送件,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67年4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父親林奕僙(以下逕稱其名),並辦竣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世宏於104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107年2月6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奕僙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於38年11月30日登記,無設定目的,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黃爵及林奕僙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經過76年,黃世宏及原告均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僅設定36.58坪(按即120.93平方公尺),林奕僙、被告卻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使用,致使系爭土地多數部分長期閒置,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又系爭地上權未約定期限及地租,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土地所有權人實屬不利,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每年須繳納4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對原告顯失公允,應認原告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影響所有權之圓滿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又倘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因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建築完成,存在迄今已逾76年,依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35年足足2倍之久,黃世宏及原告長年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即至117年5月31日止。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7年5月31日止。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7年5月31日止。
貳、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系爭房屋狀況良好且具有相當價值,被告林世坦(以下逕稱其名)與其家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黃世宏曾以林奕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調整租金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5530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32、732之1地號4筆土地,自38年起由黃爵及林奕僙相續承租並建築房屋使用,為不定期租賃,嗣黃世宏與林奕僙簽訂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32、732之1地號4筆土地約定租金,被告迄今依約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未舉證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亦未舉證被告未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且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與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深坑區農會,若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將生損害於深坑區農會。又依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有關基地租賃規定之立法目的,皆在鞏固及保護承租人地位,則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及地上權關係應可並存,在本件基地租賃關係仍存續之情形,自無逕除去地上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144地號。黃世宏於30年(即昭和16年)11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38年11月30日設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予黃爵,地上權面積為36.58坪。
二、黃爵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建築材料為磚造,於38年11月30日送件辦理保存登記,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黃爵於6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林奕僙。
四、黃世宏前以林奕僙為被告,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向本院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0號案件審理,並於100年11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林奕僙同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租用面積597.5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4.5計算,並按季於當年1月5日前、4月5日前、7月5日前、10月5日前給付黃世宏」。
五、黃世宏於104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107年2月6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奕僙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於設定及移轉時,其存續期間
欄或空白或記載為「空白」,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欄亦為空白(見本院卷第93、121、127至13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21、127至131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無設定目的,要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等語。
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系爭房屋雖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參以系爭房屋維護狀況良好,目前仍供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7、251至262、281至293頁),是系爭地上權雖已存續逾20年,然審酌其設定目的所建造之系爭房屋現仍存在,且仍供居住使用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尚屬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
㈠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地上權自38年11月30日設定之日起迄今已存續76年,則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要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為磚造1層樓房屋,於38年11月30日送件辦理保存登記,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已逾磚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然維護狀況良好,目前仍供居住使用,鄰近深坑老街商圈,附近有攤商、小吃店等,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方便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照片、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205、207至221、239至2
47、251至262、28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供房屋基地為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已逾76年,顯已逾磚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迄今已享有相當期間利用土地之利益,惟依目前屋況應仍可居住相當時日,且林世坦及其家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其等權益非輕,應予變換住所及辦理相關事宜之時間,以資緩衝,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週邊交通、生活機能尚屬方便及繁榮程度,則系爭土地僅供被告利用,確實未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因系爭地上權長久存在影響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酌定至119年5月31日止,較為合理適當,俾兼僱兩造之權益。
㈢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於
基地租賃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無逕除去地上權之理,並以黃世宏前以林奕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5530號調整租金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161至1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且不論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乙節是否為真,縱使為真,因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係個別獨立存在,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與地上權設定為截然二事,被告以此為辯,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與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深坑區農會,若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將生損害於深坑區農會等語,然縱使系爭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予深坑區農會,僅係是否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對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要無影響,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酌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應酌定至119年5月31日止,較為合理適當。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事項 ㈠ 黃爵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144地號) 登記次序:壹 收件日期:民國38年11月30日 字號:深坑字第6656號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38年11月30日 權利範圍:36.58坪 證明書字號:深坑字第50號 備考:本戶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㈡ ⒈ 林世尹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新登字第042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林世尹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120.9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2903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⒉ 林世坦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新登字第042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林世坦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120.9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2904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⒊ 林世浩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新登字第042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林世浩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120.9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2905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⒋ 林勵儉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新登字第042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林勵儉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120.9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2906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⒌ 林照美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新登字第042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林照美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120.9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2907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