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6號原 告 沈美妙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複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被 告 呂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前項所載3,000,000元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5,000元之約定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3頁);再於114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收訖,兩造簽有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期為115年8月1日,屆期後須一次清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以借貸金額0.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與訴外人陳韋利於113年8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借款切割為2,000,000元、3,000,000元,並將清償期各提前至系爭協議簽訂日及113年12月30日,並就其中2,000,000元借款約定由原告讓與陳韋利,再由被告依其與陳韋利間股權轉讓協議書取得之同額債權互為抵銷,剩餘3,000,000元借款,被告仍應償還,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借款金額由5,000,000元降為300,000元是因股權移轉,且協議公司一切責任由原告承擔,但因原告違約,導致伊於另案訴訟敗訴,原告須與伊共同承擔3,750,000元債務,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㈠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利息以借款金額按月利率
0.5%計算,原告已給付借款5,000,000元。嗣兩造與陳韋利於113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將上開借款分為2,000,000元、3,000,000元二筆,原告將2,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陳韋利,借款3,000,000元部分清償期改為1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2,000,000元部分係轉為股權賣予原告,原告承諾公司責任均由其承擔,因原告違約,導致渠等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連帶賠償3,750,000元,被告以此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係判決被告與陳韋利連帶給付訴外人郭哲榮3,7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原告須與被告連帶負擔該筆債務之認定,被告於該判決中亦未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本院實無從僅憑被告所辯,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得以抵銷之債權,是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定清償,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得據以抵銷之債權存在,自應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