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0號原 告 廖庭被 告 余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向原告佯稱可透過「Dytz」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余有志」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將所收款項帶至臺北火車站北門口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拿到薪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第171頁)、「Dytz」APP資金明細截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第1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第255、264、265、331頁)、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第37-38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為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拿到薪水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5-11-13